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温刑初字第00123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侯瑞敏、陈莹莹,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温县妇幼保健院将张×、张××的电动车电瓶共两组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计555元。 2、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董某某在温县“天盛快捷酒店”门口将刘×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295元。 3、2013年11月24日晚,董某某在温县城“大江游泳馆”对面将赵×、崔×的电动车电瓶共两组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计660元。 4、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董某某在温县中医院住院部将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385元。 5、2014年1月4日15时许,董某某在温县招贤乡一中将武×、李×的电动车电瓶共两组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计495元。 6、2014年1月19日晚,董某某在温县老轻工局院内将闫×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355元。 7、2014年3月4日晚,董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先后到温县桂花花园小区、温县中医院住院部东侧将朱×、杨×的电动车电瓶共两组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计690元。 8、2014年3月8日13时许,董某某在温县祥云镇卫生院内将郭×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375元。 9、2014年3月9日晚,董某某在温县老盛弘超市后将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355元。 10、2014年3月10日晚,董某某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后将张一×、王一×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共两组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计1080元。11、2014年3月13日晚,董某某先后在温县耀星花园、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将郑×、赵××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共两组盗走。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计735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十三次,窃得物品价值计5980元。本院审理期间,董某某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张×、张××、刘×、赵×、崔×、王×、武×、李×、闫×、朱×、杨×、郭×、王××、张一×、王一×、郑×、赵××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退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盗物品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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