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4号 |
原告王战有,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有贵,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战有与被告赵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1日、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有、被告赵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至今,其向被告赵有贵供应猪饲料,共计30481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048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为目前养猪效益不好,情况好转后归还。该款项不是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至3月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048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3048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0481元,原告认可该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战有3048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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