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少初字第27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5号楼下,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95元。 2、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28号楼下,将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70元。 3、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32号楼下,将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45元。 4、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33号楼下,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044元。 5、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27号楼下,将李某丁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25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丁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范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领条、抓获经过、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回,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樊英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刘义荣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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