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91 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立即返还彩礼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任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时,任某某通过媒人任小素给付韩某某彩礼21800元及“三金”(戒指、项链、耳钉,韩某某已返还任某某三金)。后双方产生矛盾,任某某与韩某某解除婚约,任某某要求返还彩礼,韩某某拒不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给付韩某某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双方以后能建立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已解除,韩某某应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判决:一、韩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某彩礼21800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1、2013年订婚前后,我本人并没有、也没有通过任何人或委托任何人向任某某索要任何彩礼。2、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至少不是唯一的被告,原审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某负担。或发回重审。 任某某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韩某某是否收了任某某彩礼,如果收了,是否应当返还?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供的证人韩小鸟和王桂秀的当庭证言,证明了任某某和任某某的姑姑通过韩某某的母亲给付彩礼21800元,韩某某当庭表示对该证言无异议。任某某给付韩某某彩礼218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任某某给付韩某某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双方以后能建立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已解除,韩某某应当返还彩礼。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