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520号 |
原告原某某,女,1981年11月15日生。 被告辛某某,男,1979年7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55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12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儿子辛某甲出生。被告自婚后一直酗酒,对原告和家庭事务置之不理;原告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悔改,然而,孩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酗酒,先后几次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成瘾科治疗,但被告拒不配合,疗效甚微。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原告终日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财产问题在本案不主张。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其原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扎实,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积极配合治疗,治疗效果大有好转,由现在的身体状况为证,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的感情可以和好;双方的感情纠纷冲突不大,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现在有病正在治疗中,原告与公婆的关系非常融洽,生活环境较好;为了家庭的和睦,法院不应判决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抚养费的承担问题; 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张。显示: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月8日到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因治疗好转出院。 被告据此以证明其因病正在治疗中,法院不宜判决离婚。 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此处戒酒,被告因酗酒已经治疗七八年,仍不见好转,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病正在治疗中,法院不宜判决离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月8日住院,2014年5月5日因治疗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男孩辛某某,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互让,还是有能够和好的,现在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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