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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红波与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曹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街。 法定代表人孙红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街。

法定代表人孙红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审原告白红波与原审被告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天雨公司)、曹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曹华生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三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卢氏天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氏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杜为正,被上诉人曹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屈强,被上诉人白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5日,曹华生以卢氏天雨公司生产科工作人员的身份通知白红波带领工人及机械设备(挖掘机、破碎锤)进驻卢氏天雨公司4号采矿场(双跃沟)进行采矿作业。2011年11月8日,白红波进入采矿场。后因其它原因,白红波未能实际施工。2012年7月30日,白红波撤出该采矿场。2012年8月2日,曹华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白红波停工时间为八个月零二十二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5100元。白红波对该损失多次讨要均未果,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曹华生主张其受卢氏天雨公司副总经理秦自言的委托为卢氏天雨公司生产科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白红波的损失应由卢氏天雨公司承担。卢氏天雨公司主张秦自言和曹华生都非其工作人员,卢氏天雨公司对秦自言的“副总经理”身份不认可,曹华生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卢氏天雨公司授权办理有关业务,故曹华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卢氏天雨公司原董事长付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张琰、郭少林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证词、白红波在二审中提交的张琰、张广纪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秦自言长期在卢氏天雨公司居住,卢氏天雨公司原董事长付顺明也曾多次在公开场合对外宣称秦自言系卢氏天雨公司的副总经理。现曹华生又提交张琰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受秦自言的委托为卢氏天雨公司生产科工作人员,而且从客观事实上看,白红波进入卢氏天雨公司采矿场,时间长达8个月22天,卢氏天雨公司亦没有阻拦。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使他人相信曹华生的行为系代表卢氏天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卢氏天雨公司应对白红波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白红波进入工地后,发现施工不能,应当及时撤离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白红波未能这样做,而是一直等待,长达8个月22天,对停工损失的持续扩大采取放任态度,因此,白红波亦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自己的损失扩大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白红波也应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酌定白红波、卢氏天雨公司对白红波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氏天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红波各项经济损失275100元的60%即165060元。二、白红波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白红波承担2170元,由卢氏天雨公司承担3256元。

宣判后,卢氏天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曹华生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实属错误,秦自言、曹华生并非卢氏天雨公司的职工,也未经卢氏天雨公司授权,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白红波进场8个月22天卢氏天雨公司未进行阻止的事实错误;3、卢氏天雨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卢氏龙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氏龙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劳务人员的变更和机械所有权的变更与卢氏天雨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白红波对卢氏天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华生答辩称:1、秦自言系主管矿山的副总经理,曹华生在秦自言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卢氏天雨公司承担;2、白红波进入采矿场地卢氏天雨公司没有看到的说法不能成立;3、白红波的施工队是新的施工队,卢氏天雨公司与白红波具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红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除了判决白红波承担40%责任过大以外,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卢氏天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莫小曼出庭作证,证明未给秦自言、曹华生造过工资、挂过考勤;2、2011年8月到2012年3月工资表十份,以及考勤卡,证明卢氏天雨公司从未给秦自言和曹华生发放过任何工资,该二人不是卢氏天雨公司职工;3、证人张小卢、崔永超书面证言。证明秦自言不是卢氏天雨公司副总,曹华生不是生产科科长。当时生产科科长是崔伟江。负责生产的是崔东阳;4、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该公司是卢氏天雨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卢氏天雨公司管理人员副经理以上的人事任免都是该公司任命的,该公司从未任命秦自言作为公司副经理;5、卢氏天雨公司与卢氏龙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卢氏天雨公司已经将双跃沟矿分包给卢氏龙安公司,卢氏天雨公司和白红波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上述证据,曹华生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不予质证。针对证据内容发表以下观点:证据1莫小曼证言付顺明系卢氏天雨公司董事长;证据2、3、4中,平煤神马集团及二证人都与卢氏天雨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强。证据5是卢氏天雨公司和龙安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从该结算表反映卢氏天雨公司与龙安公司的结算都是在2011年11月以前,这个结算单恰恰印证了白红波在2011年11月进入工地的客观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白红波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曹华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结算单认为该结算单是2011年11月以前的,恰恰证明卢氏天雨公司与龙安公司在2011年11月以前结算完毕,2011年11月5日以后,曹华生才要求白红波进入工地。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证明2011年8月到2012年3月期间卢氏天雨公司未给秦自言和曹华生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秦自言和曹华生并非卢氏天雨公司正式职员的事实;证据4证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从未任命秦自言作为公司副经理的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内容证明卢氏天雨公司与卢氏龙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进行劳务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且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付顺明系卢氏天雨公司原董事长,依据现有证据证实,付顺明任职期间多次在公开场合肯定了秦自言参与双跃沟开采事项的身份,已经对外产生公示效力,足以使他人相信秦自言具有负责矿山事务的职务,二审期间卢氏天雨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并未正式任命秦自言、曹华生并给其发放工资,该事实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曹华生依照付顺明、秦自言的指令为卢氏天雨公司的矿区工作,对工作范围内产生的损失后果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白红波进驻矿区产生的窝工损失,应当由预期受益人即卢氏天雨公司承担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卢氏天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白红波入驻矿区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管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白红波进场期间将劳务承包给了卢氏龙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白红波的损失系卢氏天雨公司管理不规范及白红波未采取积极措施双重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白红波及卢氏天雨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上诉人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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