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分,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现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玉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豫通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尚明柱,被上诉人吕玉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韩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豫HA63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V303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以被告豫通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注册登记。2012年7月16日,原告吕玉分与被告豫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豫通公司,乙方吕玉分。甲方允许乙方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HA6315/V303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是融资或消贷车辆的,甲方每月安排不低于两次货源,由乙方承运的,乙方每月交纳管理费用为800元,若乙方不承运的,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甲方同意并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为车辆办理入户登记、危险品运输及其它运输相关的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融资、消费贷款购买的车辆,在乙方未还完融资或贷款以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款还完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必须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预交办理保险的费用。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车辆在经营活动中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以该车辆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抵押给甲方。若因乙方未按上述条款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或清偿公司欠款的,授权甲方扣押该车。扣押车辆满三个月,若乙方仍不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评估后,以不低于评估的价款处理该车。2013年10月22日,修武县法院立案受理了豫通公司诉吕玉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豫通公司以吕玉分借款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吕玉分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修武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应豫通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吕玉分所有的豫HA6315号货车,于2013年12月12日应吕玉分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修武县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吕玉分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其雇用的司机霍全生、常长青,以及张勇进等人将豫HA6315/豫HV303挂车带至张建屯的市车管所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原告在该处办理了部分手续后,又到别处办理其它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公司负责清欠工作的李谦等数人到张建屯的市车管所将豫HA6315/豫HV303挂车开到被告公司,至今该车仍在此停放。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放车未果,遂诉至法院。豫HA6315号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9500kg,豫HV303号半挂车整备质量8480kg,核定载质量30000kg。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豫通公司非法扣押原告吕玉分的车辆,在收取原告10000元后仍未归还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减去修武县法院查封该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辩解称其依据挂靠协议有权扣留该车辆,而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载明,“乙方(吕玉分)以该车辆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抵押给甲方(豫通公司),若因乙方未按上述条款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或清偿公司欠款的,授权甲方扣押该车”,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以车辆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挂靠协议中设定了以车辆为抵押的内容,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协议中关于抵押部分的约定并未生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计158天的停运损失,减去期间修武县法院查封的2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131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准牵引总质量39.5吨-挂车整备质量8.48吨+挂车核定载质量30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1054元,被告赔偿131天,1054元×131天=138074元,原告要求赔偿10832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玉分的豫HA63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V303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分停运损失10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豫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物流公司交付了10000元,被告也当然未曾质证。但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被告豫通公司非法扣押原告吕玉分的车辆,在收取原告10000元后仍未归还原告车辆”。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该笔钱,这10000元是从何而来,是严重违反程序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损失计算错误,该车于2013年8月15日停放到豫通物流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时间是三个月。其后,吕玉分提供担保,修武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车辆保全。吕玉分可以自行将车辆提走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车辆执行,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提到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去将车辆开走,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提车。当事人有减损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从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始,即使产生损失也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豫通物流公司来承担。因此一审法庭计算损失期间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包车价格计算损失显失公平。赔偿损失应遵循“填平原则” 的原则,即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而不能让权利人从中获利。就算存在损失也应按被上诉人上一年度的平均运费计算或按同种类型的车辆的同期平均运费计算这才符合立法精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依据是抵押无效,因此上诉人没有扣押车辆的权力。抵押权的成立与是否有权扣押车辆没有关系。无论本案中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扣车权利。关于双方约定的扣押车辆,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有效。一审法庭居然用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法条来判定这一约定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补充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第六行至第七行中写到经查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核载为30吨,而在计算损失时按61.02吨计算,因此计算错误。判决书第八页第五行具体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是按61.02吨计算的。 吕玉分答辩称,一审判决书提到的“在收取原告10000元后仍未归还原告车辆”,实属笔误多打的一句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行使所谓的“抵押权”非法扣押车辆,所谓“授权扣车”是有一定条件、需要履行一定程序、有明确的扣押对象,挂靠协议中并未载明扣押对象,所谓的“授权扣车”事由均未出现或不能成立,上诉人扣车没有事实依据,属非法扣车。一审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的计算方式按61.5吨计算是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豫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吕玉分支付停运损失108320元是否正确。 吕玉分提供以下证据:1、荣峰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拒绝返还车辆。2、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证明了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完全符合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判决。3、上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结算单和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时,上诉人将货款部分扣下,管理费和保险费也均由上诉人以其强势地位进行代扣,再进行年底统算,被上诉人没有丝毫的自主权。豫通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证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出庭不能认定。第2份证据,按照被上诉人计算恰恰证明一审计算方法错误。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吕玉分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人应出庭作证,吕玉分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2、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吕玉分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豫通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吕玉分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在收取原告10000元后仍未归还原告车辆”,不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实属笔误。 关于扣车问题,任何非法定机关均没有扣押他人车辆的权利,否则,扣押车辆属非法行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扣押车辆,这一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至于抵押权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权扣押车辆没有关系,抵押权是否成立或有效,当事人均不能扣押他人车辆。故豫通公司无权扣押涉案车辆。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因涉案车辆的吨位应为30吨,停运损失计算每天为518.4元(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30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同时,根据一审对车辆实际情况确认的赔偿131天,停运损失应为67910.4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计算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分停运损失67910.4元。 四、驳回吕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吕玉分负担1000元(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吕玉分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吕玉分负担1000元(吕玉分负担部分,暂由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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