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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郭华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五十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易恒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恒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格力公司因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嘉年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格力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焦作嘉年华公司银行存款547479.1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焦作嘉年华公司银行存款547479.1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同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将焦作嘉年华公司的格力LSBLGWS530螺杆式地温机组贰台予以查封。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114.75元。嘉年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114.75元,具体给付时间为调解书送达时支付65114.75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若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时间给付,则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执行。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将货款465114.75元给付完毕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查封自动解封。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4032元由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承担9275元,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7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焦作嘉年华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格力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易恒贞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原告易恒贞公司不服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其与焦作嘉年华公司2012年3月20 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固定资产交接总表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就此前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郑重声明如下:一、嘉年华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土地等资产交付易恒贞公司,并已将房产证、土地证办至易恒贞公司名下;二、易恒贞公司按嘉年华公司要求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于2012年3月20 前支付完毕。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系本院裁定并张贴封条查封的格力LSBLGW530螺杆式地温机组,而该财产也同时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焦作嘉年华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之前,该查封仍然继续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规定,焦作嘉年华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财产出卖给易恒贞公司妨碍了本院的执行,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依法有据。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定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五十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易恒贞公司上诉称:1、双方诉争的中央空调已不是法院查封物,以该财产仍属于查封物为由强制执行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对(2011)焦民二终字353号民事调解书的理解错误。3、上诉人已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民事调解书已认定诉争的财产属于焦作嘉年华公司所有,那么,在查封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的情况下,焦作嘉年华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处置该财产,上诉人完全有权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此前提下,山阳区人民法院以该财产仍属于查封物为由强制执行是对上诉人所有权的侵犯。综上,在查封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完全合法。一审判决牵强附会、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的判决完全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中央空调LSBLGWS530螺杆式地温机组已不是法院查封物,并判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该财产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格力公司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诉求涉及中级法院生效文书查封的财产,是给付完之后才解封,现在我方未得到全款,因此应由我方进行执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诉争的两台格力中央空调是否还是法院的查封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第一,诉争的中央空调已经不是法院查封物。中央空调焦作嘉年华公司已经在2013年3月20日交付给了我方,中央空调查封时间是2011年元月21日,到期后对方没有续封,山阳区法院也没有办理相关续封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第二,2011年焦民二终字第353号调解书,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错误理解该调解书的涵义,这是被上诉人格力公司和焦作嘉年华公司达成的协议,与上诉人易恒贞公司无关。调解书中说焦作嘉年华公司将货款给付完毕后财产自动解封,而没有说超期该怎么办,调解书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对查封法律有明确规定,查封到期没有申请也没有提出担保。第三,诉争的中央空调已经归上诉人所有。中央空调原来的所有人是焦作嘉年华公司,后在2012年3月20日焦作嘉年华公司已经将财产交付给我方,财产已经归我方所有,以查封物为由强制执行中央空调是对我方权利的一种侵害。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系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并张贴封条的,而该财产也被中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焦作嘉年华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之前该查封继续有效,并且依据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查封的财产,在我方申请执行该查封财产时,上诉人作为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并由山阳区法院执行局驳回,我方认为自2011年元月开始与焦作嘉年华公司就货款一事进行诉讼,并由一审、二审法院给予我方得以胜诉的权利,至今未能得到所有货款,我方的权益在法院的肯定下仍受到侵害,故一审法院根据我方的申请,诉讼强制执行,是对我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系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并张贴封条查封的格力LSBLGW530螺杆式地温机组,且该财产亦被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焦作嘉年华公司明知该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其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完义务之前,又擅自将已被查封的财产转卖给易恒贞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对该查封物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审认定该查封仍然继续有效,判决驳回易恒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易恒贞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易恒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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