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姚步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该清算组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里海,男, 1945年9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谢超,男, 1975年12月12日出生,系谢里海之子。 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站开发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谢里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中站开发清算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站开发清算组的负责人姚步谦及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上诉人谢里海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站开发清算组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是适格的主体。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已经于2002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吊销,但该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仍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不能作为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中站开发清算组上诉称,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召开中站房屋开发公司职工大会,到会人数已超过法定人数,经讨论成立公司清算组,并推荐公司全额投资人姚步谦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公司法》第185条规定的七项职权进行清算公司内外债权债务。上诉人对谢里海侵占原告四套商品房和侵占原告赔偿过的土地上建煤房,破坏规划的行为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完全合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该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当事人追加,对本案涉嫌谢里海侵权案毫无关联。2、裁定中适用《公司法》第185条规定第七项规定,该条规定清算组清算期间的七项职权,第七项规定是“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清算组的合法权利。一审裁判“清算组不能作为适格原告”与该条第七项规定不一致。3、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正在清算期间,清算没有结束,不能适用“应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成立公司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该十条两项规定均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里海侵权诉讼,是受法律支持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2、按合法有效证据,维护上诉人的三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站开发清算组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站开发清算组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谢里海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对该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审确认中站开发清算组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故中站开发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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