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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文盲,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纸店镇“网之情网吧”盗窃红色弯梁自行车一辆,以5元价格卖给了网吧旁边的废品收购点。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纸店镇“新建小区”盗窃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徽省界首市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28元。

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在纸店镇三中附近盗窃雷纳克牌自行车一辆,以1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5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黑色小鸟牌电动车、比德文牌电动车、雷纳克牌自行车、金泰美牌自行车等四辆车子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四件物品总价值34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纸店镇“网之情网吧”门口将李某某的红色弯梁自行车盗走,以5元价格卖给了网吧旁边的废品收购点。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纸店镇“新建小区”将赵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徽省界首市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28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在纸店镇三中附近小区将程某某的雷纳克牌自行车盗走,以1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51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一辰、张运德、赵敏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赵某某、程某某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黑色小鸟牌电动车、比德文牌电动车、雷纳克牌自行车、金泰美牌自行车等四辆车子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四件物品总价值3425元。案发后,所收购的车子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拥军、李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乙、赵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李拥军、李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的领条,界首市人民法院(2000)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后,又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