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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 辩护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

辩护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凌晨1点多钟,朝阳镇伯乐村王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朱某某家中(只有朱某某和一岁多女儿在家),要求进入朱某某卧室,在遭到朱某某的拒绝后,强行踹开朱某某卧室门,将朱某某一岁多女儿惊醒哭闹不停,在朱某某的多次哀求下,才于十几分钟后翻墙原路离开,造成朱某某及其一岁多女儿受到严重惊吓一夜未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王某某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1点多钟,朝阳镇伯乐村王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朱某某家(只有朱某某和一岁多女儿在家),要求进入朱某某卧室,在遭到朱某某的拒绝后,强行踹开朱某某卧室门,将朱某某一岁多女儿惊吓哭闹不停,在朱某某的多次哀求下,才于约十分钟后翻墙原路离开,造成朱某某及其一岁多女儿受到严重惊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村王某某闯入其家中,只有其和一岁多女儿在家,要求进入卧室,在遭到其的拒绝后,强行踹开卧室门,将其一岁多女儿惊吓哭闹不停,在朱某某的多次哀求下,才于约十分钟后离开,造成朱某某及其一岁多女儿受到严重惊吓。

2.证人王某甲、乔某某、姚某某、乔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王某某酒后进入朱某某家,把卧室门跺坏,朱某某及一岁多女儿受到严重惊吓。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朱某某家,要求进入朱某某卧室,在遭到朱某某的拒绝后,强行踹开朱某某卧室门,将朱某某一岁多女儿惊吓哭闹不停,在朱某某的多次哀求下,才于约十分钟后翻墙原路离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

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合证据: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张兆萌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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