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初字第25号 |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安敏,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育才中学(原三门峡市第四中学)。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州,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礼峰,男,该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永红,男,该学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方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安敏、刁复兴,被告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高礼峰、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天方公司与育才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教学办公楼、校园、厕所,建筑面积10000㎡,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为2007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197.94万元,价款方式为固定价款,同时约定变更增减工程量以实际调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和政府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以实调整,招标预算未计算的以实结算。另约定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扣3%的保修金,其余17%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后15日内付清,保修金二年内付清。 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工程量变更,该工程项目于2007年底竣工,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月27日天方公司将该工程交付育才中学使用。工程竣工后,天方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但育才中学一直推诿,不予结算。时至今日,育才中学除支付108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综上,请求判令育才中学立即支付拖欠天方公司的工程款2704590.77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972880.57元(自2008年1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并承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育才中学答辩称:1、天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期教学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9666㎡,此项目2007年3月5日开标,天方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197.94万元。该工程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4月13日开工,2008年1月22日竣工。2、天方公司与育才中学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在对教学办公楼决算期间,天方公司提供的合同与育才中学留存合同及建委行政审批中心留存合同存在差异。其区别在于,天方公司在合同第52页23.2项,关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约定中增加了以下内容,“人工材料调整执行信息价”,而育才中学留存合同及市建委行政审批中心备案合同均无此项。3、天方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存在支付所谓工程款利息。4、2008年11月18日育才中学接到天方公司的决算资料后,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决算,最终决算结果为支付基建工程款的依据。育才中学多次通知天方公司确认决算结果,但天方公司不予配合。5、天方公司提出“拖欠工程款2704590.77元”,不知道此数据从何而来,该主张没有书证可以证明,与财政局决算结果没有关联,该数字没有事实依据。6、育才中学基建工程由财政全额拨款建设,基建工程款项由财政局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履行情况拨付后,由育才中学代付,因此育才中学不具备工程款实际支付能力。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天方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4月10日天方公司与育才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款为1197.94万元,同时约定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以实调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和政府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以实调整;人工、材料调整执行信息价,按图纸、招标文件预算未计算的以实结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扣3%的保修金。其余17%的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后15日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内付清等。 2、施工图纸。拟证明合同价款1197.94万元所对应的工程量。 3、办公楼签证单70页,办公楼前期工程签证单4页,室外工程签证单10页。拟证明办公楼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事实,办公楼图纸以外变更(增加)前期工程量的事实,办公楼室外工程图纸以外变更(增加)零星工程量的事实。 4、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该工程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5、移交钥匙证明。拟证明天方公司于2008年1月27日将工程交付育才中学使用。 6、天方公司建设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天方公司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7、三门峡市第四中学关于基建工程申请决算的报告。拟证明不决算的责任在育才中学,而不在天方公司。 育才中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文本与育才中学持有的合同第52页23.2项内容不同,两份合同中对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约定有差别;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签证单中有建委设计院盖章、育才中学盖章、单位委派的人签字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材料差价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报告说明育才中学不具备左右工程的权利。 被告育才中学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拟证明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2、三门峡市第四中学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3、教育局给市财政局打的报告。拟证明对合同中有异议的部分做了说明,按图纸、招标预算未计算的以实计算。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该合同第52页23.2项与天方公司出具的合同文本约定不同。 天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表示认可;对证据2,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有效,已在合同中约定材料差价,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3,认为工程量发生变化应该按照政府定价确认。 本院在三门峡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两份备案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文本第52页23.2条第(1)款第三项中有“人工、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市同期信息指导价”的内容,另一份没有上述内容。同时本院在三门峡康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一份由三门峡市财政局向该公司提交鉴定的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中有“人工、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市同期信息指导价”的内容。 原告天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从三门峡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合同其中一份是2007年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资料而临时办理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调差的约定,另一份合同与我方持有合同文本一致,该合同有调差的约定;2、从三门峡康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与我方持有的合同一致,该合同是被告方委托造价公司做造价时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调差是有依据的。 被告育才中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工程结束后,天方公司报送了整套决算材料,通过我们把材料报送到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决算,三门峡康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中发现签订固定价款合同,又约定调差。我们发现自己手持的合同没有调差这句话,最初在行政审批窗口备案的合同与我们的合同一致。工程结束后备案的合同不是我们单位备案的。认为育才中学持有的合同与建委审批窗口备案的合同一致,没有关于调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天方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门峡育才中学教学楼、办公楼、校园、厕所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人工及材料差价进行了鉴定,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三世鉴字[2014]第4号鉴定报告:(一)1、合同价加变更造价为11700484.83元;2、材料差价部分583648.06元;3、前期工程造价148657.86元;4、室外(校园工程)造价150992.47元,以上四项合计12583783.22元。(二)以下三项的工程造价(原告未提供结算书)因未见现场签证单和施工图纸,故未计入鉴定范围,由法院对此部分项目进行进一步落实。1、办公楼轻钢造型100376.96元;2、一层轻钢雨棚20284.54元;3、地下室楼梯封闭11088.75元,以上三项合计131750.25。其他说明,合同中已注明合同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2.46万元、工程价款含社会保险费。实际投标价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73424.26元,不含社会保险费。此项问题本鉴定未考虑。 原告天方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但是鉴定报告结论中第(二)项第1、2、3条法院应进一步落实,该工程确实已经完成。另外合同中虽然签订价款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22.46万元,但是中标文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报价73424.26元,应由育才中学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51175.74元。 被告育才中学对该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应当解决合同条款中关于人工材料差价约定的真伪问题再做鉴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材料差价调整,材料差价不应当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出来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包括该22.46万元,不应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可采纳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4月10日,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第四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三门峡市第四中学(后更名为育才中学),承包人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教学办公楼、校园厕所,工程地点黄河路中段,工程内容框架地下一层,地上五层,10000㎡,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三教字[2006]137号,资金来源市财政,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含土建、水、电、暖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197.94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2.46万元,本工程价款含社会保险费等。 另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以实调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和政府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以实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人工、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市同期信息指导价。按图纸、招标文件预算未计算的以实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变更增减单项超过300元的项目给予调整,小于300元的不计。 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当年度市财政的安排,在财政拨款到位前提下,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扣3%的保修金,其余17%的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后15日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内付清。工程变更以设计、监理、发包方出具的工程变更、签证通知为准等。 该工程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27日交付育才中学使用。育才中学至今支付天方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万元。 本院另查明:三门峡市第四中学于2013年3月8日更名为三门峡市育才中学。 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三世鉴字[2014]第0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合同价加变更造价、材料调差、前期工程造价、室外(校园工程)造价四项合计为12583783.22元,办公楼轻钢造型、一层轻钢雨棚、地下室楼梯封闭三项合计为131750.25元,共计12715533.47元。 本院认为:天方公司与育才中学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天方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育才中学使用,育才中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育才中学已向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万元,天方公司与育才中学双方在支付剩余工程款过程中发生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第52页23.2条第(1)款第三项中是否有“人工、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市同期信息指导价”的内容,从而无法确定育才中学是否应当给天方公司支付人工材料差价的工程款部分。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天方公司持有的合同与育才中学持有的向上级主管部门三门峡市财政局移交的合同一致,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的合同,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应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文本为结算依据,即结算时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人工、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市同期信息指导价”条款进行相关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价款中虽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结算,但是同时约定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图纸、招标文件预算未计算的以实结算”、“人工、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市同期信息指导价”、“变更增减单项超过300元的项目给予调整,小于300元的不计”等内容,故该合同不能按照固定价款合同的计算方式结算,对天方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育才中学应当据实结算。故原告天方公司认为应当根据人工、材料差价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方公司提出应另外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51175.74元的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2.46万元的约定,虽然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该款项,但仍与主合同内容一致,即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要求另外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51175.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世鉴字[2014]第4号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为合同价加变更造价、材料调差、前期工程造价、室外(校园工程)造价四项合计为12583783.22元,办公楼轻钢造型、一层轻钢雨棚、地下室楼梯封闭三项合计为131750.25元,共计12715533.47元。扣除育才中学已支付的1080万,剩余的1915533.47元工程款育才中学应当向天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育才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市第四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欠付的工程款1915533.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0元,由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0元,被告三门峡市育才中学负担253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三门峡市育才中学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审 判 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