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8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利,女,汉族,1995年10月19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李银菊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慧,女,汉族,1998年4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银菊之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萍,女,汉族,2008年12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银菊之三女儿。 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现,女,汉族,1941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三人之祖母。 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昌,男,白族,1947年5月24日生,住云南省宾川县。系受害人李银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芳,女,白族,1945年2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银菊之母。 刘利利等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住商水县汤庄乡杨庄村四组。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汤庄乡杨庄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利、刘慧慧、刘利萍、李永昌、杨树芳(以下合称刘利利等五人)、李可、李松涛、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11分,李可驾驶豫PY03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102线从北向南行驶,与沿公路从南往北行驶的刘狗驾驶的豫PJ4703号三轮汽车在S102线周口市康楼村路段公路东侧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李银菊当场死亡,刘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13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08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银菊从2011年6月10日至死亡时,在河南省儒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同时在周口市川汇区租房居住,月工资平均2100元。李银菊出生于1974年4月19日,李银菊的丈夫刘国战于2010年2月4日病故。其长女刘利利,出生于1995年10月19日;二女儿刘慧慧,出生于1998年4月24日;三女儿刘丽萍,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李银菊的父亲李永昌,出生于1947年5月24日,母亲杨树芬,出生于1945年2月18日。李银菊共兄妹二人。李银菊死亡后,其家人往返商水与西华之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 李可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通港运输公司。该车辆系李可、李松涛合伙购买。该车在周口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豫PY0366号主车在周口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P4A10挂车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松涛支付赔偿款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银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对刘利利等五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丧葬费为17102元。(二)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李银菊出生于1974年4月19日,2013年8月6日死亡。死亡时39周岁。应计算20年。受害人李银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088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子女抚养费。死者李银菊的长女刘利利,出生于1995年10月19日,其母死亡时,刘利利17周岁,到十八周岁还有1年。二女儿刘慧慧,出生于1998年4月24日,到十八周岁还有3年。三女儿刘丽萍,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到十八周岁还有14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子女抚养费为90579元。②老人赡养费。死者李银菊的父亲李永昌,出生于1947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时66岁,还应计算14年。其母亲杨树芬,出生于1945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时68岁,还应计算12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赡养费为130836元。李银菊有兄妹二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为65418元。综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合计为564849元。(三)交通费。鉴于受害人李银菊死亡后,其家人确需往返商水与西华之间,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银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责任另外一方刘狗应承担的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 本案中,应当由周口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下余的损失523951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李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可应承担的份额为523951元的70%为366766元。该损失应当由周口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支付。鉴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足额支付,李可、李松涛、通港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松涛垫付的赔偿款1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松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1、周口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2、周口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支付原告赔偿金349766元。3、周口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支付被告李松涛垫付的赔偿金17000元。4、李可、李松涛、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刘利利等五人承担2000元,李可承担6000元,由周口人保公司承担2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口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关于让上诉人承担的死亡伤残费用2583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97元合计464350.6元的内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口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会保险记录佐证,租房合同没有社区居委会或辖区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应当改判;3、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 刘利利等五人答辩称:1、原审已经提交受害人李银菊生前从事建筑劳务的用工合同、用工单位证明、租房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查核实。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长期务工并生活的事实;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指导精神,上诉人理解有误;3、最高院批复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刑事案件部分结束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支持。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肇事司机的形式审理部分不相连,也不属于刑事审理终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处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银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中刘利利等五人提交有李银菊生前在城镇打工、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周口人保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扶养人有五人,依法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查明认定李银菊长女刘利利被抚养时间为1年,二女刘慧慧被抚养时间为3年,三女刘丽萍被抚养时间为14年,李银菊父亲李永昌被扶养时间为14年,李银菊母亲杨树芬被扶养时间为12年。五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年),五人共同扶养时间为一年,扶养费为5032.14元;除刘利利外的四人剩余共同扶养时间为2年,扶养费为2×5032.14元=10064.28元;除刘利利、刘慧慧外的三人剩余共同扶养时间为9年,扶养费为9×5032.14元=45289.26元;剩余还有刘丽萍和李永昌二人共同扶养时间2年,扶养费为2×5032.14元=10064.28元。因此刘利利等五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70449.96元,本案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总额应为479301.96元。对于周口人保公司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应为548403.96元,扣除交强险项下支付11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下余损失438403.96元的70%计款306883元,由周口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亲属。考虑到刘利利、刘慧慧、刘丽萍姐妹三人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且父母双亡,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未得到全部赔偿,李松涛垫付的17000元以不再扣除为宜。 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周口人保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履行期限和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支付刘利利等五人赔偿金306883元”; 四、驳回刘利利、刘慧慧、刘利萍、李永昌、杨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8260元,李可、李松涛、周口市通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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