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姚小俊,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62号。法定代表人薛明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源,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 法定代表人雷益民,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磊平,男。 被告王雪丽,女。 被告孙景源,男。 原告姚小俊与被告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公司)、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庄园公司)、孙磊平、王雪丽、孙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小俊于2014年5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小俊撤回对被告王雪丽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俊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阿姆斯公司、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平、孙景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俊诉称:阿姆斯公司2012年10月19日因公司经营流资需要向姚小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此笔借款由阿姆斯公司、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孙磊平、王雪丽、孙景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阿姆斯公司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阿姆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暂算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二、阿姆斯公司归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三、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姆斯公司、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1、我们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和我们发生关系的是安信公司,原告诉状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虽然这4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月息3分的约定是无效的;3、我们已经还清了400万元的借款。借款当天支付21.6万元,2012年12月27日又支付了400万元,共计支付421.6万元。本息已经还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景源、孙磊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姚小俊出示下列证据原件: 1、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阿姆斯公司向姚小俊借款4000万元,由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孙磊平、王雪丽、孙景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条,由孙景源书写,并加盖阿姆斯公司的公章,拟证明阿姆斯公司已经收到400万元。 3、阿姆斯公司和金色庄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景源代表二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合法。 4、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400万元已转入阿姆斯公司账户。 5、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孙磊平、王雪丽、孙景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阿姆斯公司、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至始至终没有见姚小俊,我们是和安信公司发生400万元的借款关系。关于利息约定月息3分,违法无效。 被告阿姆斯公司、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出示下列证据复印件: 1、2012年10月19日阿姆斯公司账户支付许倩21.6万元凭证。 2、2012年12月27日阿姆斯公司账户支付宋雪艳400万元凭证。 证明阿姆斯公司已经按照安信公司的要求付清了421.6万元。 原告姚小俊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这是复印件,其次这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姚小俊(甲方)与阿姆斯公司(乙方)、景源公司(丙方)、金色庄园公司(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姚小俊借给阿姆斯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0‰,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报关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金色庄园公司、景源公司、王雪丽、孙景源、孙磊平签署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阿姆斯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姚小俊借款的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同日,姚小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阿姆斯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并由阿姆斯公司打了“收到姚小俊人民币400万元整”的借条。 阿姆斯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姚小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及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小俊要求被告阿姆斯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阿姆斯公司向姚小俊借款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姚小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阿姆斯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当对姚小俊的债务进行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姆斯公司称已经偿还本息421.6万元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对本案的债权人姚小俊的债务进行了清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源公司、金色庄园公司、孙磊平、孙景源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中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小俊撤回对王雪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景源、孙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公司、灵宝金色庄园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孙磊平、孙景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60元,由被告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孙磊平、孙景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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