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50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3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军,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 195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军,被告邢某某因在外地看病无法到庭,向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出具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年龄、性格差距都较大,致使在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打,原告被迫要求离婚,为了早日脱离感情的苦海,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把工资本、退休证和医疗卡归还原告。 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于1980年和原告结婚,当时原告有三子一女,小儿子李某甲和二儿子李某乙都在上学,被告于同年又生育一女,未能过好这个家,被告无怨无悔的承担起子女的生活起居。为供儿子们上学、当兵,被告操碎了心,后又为儿子们张罗媳妇,为其娶妻送子、带孩子们,一边还像牛马一样耕种着家中的九亩多农田,并与原告在1983年又共同盖了一座临街屋,为了这个家,被告可谓是鞠躬尽瘁。原告诉称与被告年龄、性格差距较大,致使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认为,虽然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但被告没有嫌弃原告之意,特别是1981年县农机公司不知啥原因将原告的工资停发了两三年,子女们上学和家中的日常生活开销全靠被告打工挣钱来维持,那时原告和被告都感到特别幸福。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加上被告没有文化,在看待有些问题时与原告有些分歧,但总体来说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特别是生活起居,每天早上让原告吃上两个鸡蛋。总之,被告是真心希望能和原告一起来安度晚年;2、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因年轻时付出过大的劳动力,现在浑身是病,几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曾先后在郑州纺织机械厂职工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016.16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3、原告应当将被告的粮食补贴款和土地承包款归还给被告。被告这些年来一直在家耕种着自己和女儿的人口田,去年由村委照脸将人口田承包出去,可承包费用和去年以前国家粮食直补款却一直都是原告领取,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将这些款归还给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原告应否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以及应否将被告粮食补贴款以及土地承包款还给被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证明以及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家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小票,证明被告因身体不舒服住院看病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三阳乡某某村委证明一份,粮农直补通知书,证明原告将被告人口承包田的费用和粮农补贴款领取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方认可,但是这个费用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对证据2,这个是去年因为有个单位租三阳乡某某村的地,有1000元的补助,被告没有得,这个是事实,其余的我方不予认可。我对被告的要求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要求给她的,我方认为,被告自己的可以给他。原告和被告有1亩4分地,补贴有1600元,对于这个钱,因为是两个人共有,可以给被告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及结婚申请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4月1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龄相差18岁,原告婚前有四个子女,被告未带子女。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最近一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几天后,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将大门锁更换,未告知原告,被告也不知去向,电话也联系不上,导致原告无法回家。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电话总是无人接听;多次去被告家送达应诉手续,家门总是锁着。本院将应诉手续塞进门缝后,被告才到法庭应诉。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三儿媳与被告、小女儿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事件;之后原告三儿子又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安排时间开庭,被告以在外地看病为由未到庭,本院另行安排时间开庭,被告还是以在外地看病为由未到庭,但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再共同生活,被告看病花费5016.16元。原告曾领取双方土地租金及粮食补贴款计2600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一半。原告的工资本、退休证和医疗卡均在家中存放,被告同意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年龄差距较大,原告婚前还有四个子女,双方本应付出更多的努力去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终确家庭矛盾不断。双方发生矛盾后,没能及时化解矛盾,反而矛盾不断升级,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工资本、退休证和医疗卡,均在家中存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领取双方土地租金及粮食补贴款计2600元,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看病花费5016.16元,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支付,原告先将2600元支付被告,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双方各承担(5016.16元-2600元)÷2=120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本、退休证和医疗卡交付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看病费用3808.0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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