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玲,女。 委托代理人杨斌,男。 上诉人韩艳彬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玲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海玲于2014年3月26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艳彬偿还其3万元及利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韩艳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艳彬,被上诉人王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后,尚余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底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艳彬上诉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的问题。韩艳彬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出具该借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韩艳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据时受胁迫的情形,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 ,由韩艳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7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