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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韦宜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收集、出示有关证据材料,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代为受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威,女,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领取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审被告韦宜恩,男。

上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久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淑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韦宜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长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杨淑娟,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韦宜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韦宜恩驾驶豫V53736号(临时牌照)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豫灵镇南塬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貟中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貟中州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韦宜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貟中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淑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淑娟被送往潼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去5217.80元,当天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淑娟伤情为:1、肛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3.1右侧5、7-11肋骨骨折3.2双侧创伤性湿肺;4、闭合性腹部损伤4.1腹腔积液(少量)4.2双肾包膜下积液;5、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腰3-5椎体棘突、双侧横突骨折;7、左眼脸挫裂伤;8、额部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失血性休克(中重);10、失血性贫血(中度)。杨淑娟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花去医疗费176021.75元。2013年6月14日,杨淑娟又转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花去医疗费9227.15元。后因伤情所需,杨淑娟于2013年10月24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花去医疗费13960.29元。2014年3月13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淑娟的损伤为:1、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肌力IV级伤残等级VII级;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X级,杨淑娟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韦宜恩驾驶的豫V53736号(临时牌照)重型普通货车系吉林长久公司运送的商品车辆,韦宜恩系吉林长久公司雇佣的司机;豫V53736号(临时牌照)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实,杨淑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426.99元、误工费29586.66元、护理费36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7001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3623.1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林长久公司支付杨淑娟165000元。因杨淑娟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吉林长久公司、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韦宜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其系在为吉林长久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吉林长久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韦宜恩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林长久公司应承担杨淑娟剩余损失的70%。吉林长久公司已付杨淑娟165000元,应予扣除。杨淑娟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淑娟两处伤残,致杨淑娟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杨淑娟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吉林长久公司辩解其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予以否认,而吉林长久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杨淑娟120000元;二、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淑娟44036.17元(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165000元已扣除);三、驳回杨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述称:1、事故车辆已由吉林长久公司向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淑娟44036.17元,返还吉林长久公司已支付给杨淑娟的144096.4元;2、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承担。

杨淑娟答辩称:一审期间由我预交的诉讼费6130元,应当返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期间吉林长久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2、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韦宜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上诉理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件: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车架号DX027612,发动机号017234),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9时起至商品车交到经销商为止,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

杨淑娟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吉林长久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证明,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减去1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对韦宜恩驾驶的豫V53736号(临时牌照,车架号DX027612,发动机号017234)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9时起至商品车交到经销商为止,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对韦宜恩驾驶的豫V53736号(临时牌照,车架号DX027612,发动机号017234)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杨淑娟各项损失共计418623.1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由于韦宜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剩余293623.11元应当按照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即209036.18元向杨淑娟进行赔偿。由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5万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对杨淑娟承担188132.56元的赔偿责任。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杨淑娟先行垫付16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将该165000元返还给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剩余23132.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淑娟。未在保险范围内但应当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20903.6元,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对杨淑娟进行赔偿。综合根据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情况及其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返还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144096.4元,支付杨淑娟赔偿款44036.1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杨淑娟188132.56元(其中144096.4元返还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其中44036.16元直接支付给杨淑娟)。

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审  判  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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