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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李刚花、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3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庞某某(又名“黑弟”,在逃)尾随刚刚从济源市中国银行取现金出来的被害人姚某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大道冶炼厂家属院,趁姚某离开车的时间,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姚某轿车驾驶位置玻璃砸碎,盗走车内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后被告人陈某与庞某某逃回广西兴业县,并将盗窃所得赃款10万元分掉。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庞某某窜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百代名城”附近,将“百代名城”6号楼路边停放的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一个“金利来”牌褐色公文包,包内有现金12 000余元、身份证一张、“稻草人”牌棕色钱包一个及其他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现金112 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在济源市盗窃后分赃27 000元,不清楚具体盗窃数额,未参与第二起盗窃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陈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盗窃10万元现金和陈某参与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2、陈某只是望风,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出资在河南省巩义市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然后与“黑弟”(在逃)驾车窜至济源市。2013年4月24日13时许,陈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黑弟”尾随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姚某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大道冶炼厂家属院,在姚某停车离开后,“黑弟”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姚某的轿车玻璃砸破,将车内的10万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清明节后的一天,其和“黑弟”从广西窜至河南省巩义市,其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驾车带着“黑弟”来到济源市一家银行门口寻找作案机会。“黑弟”让其跟着一辆黑色汽车到一个住宅区内,其在一旁看着,“黑弟”把车玻璃砸烂后拿出来好像是一个包,其带着“黑弟”逃离现场。后“黑弟”说一共偷了10万元,给其分了5万元(后称给其分了27 000元)。其在河南期间是用“黑弟”的一张好像姓王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黑弟”姓庞,与其同村,其不知道真名。

其和“黑弟”还在安徽砸过两次车玻璃。2012年上半年,其和“黑弟”到安徽省一个什么安的县,“黑弟”出钱在当地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其骑车带着“黑弟”四处寻找作案机会,在城区路边砸了一辆黑色的车,从车里偷了一个褐色公文包,里面只有一些纸,没有钱。还在县城外面的路边砸了一辆黑色的车玻璃,从车里偷出来一个包,“黑弟”说包里有约2 000元现金和一个身份证,其不知道身份证的名字,包被“黑弟”扔了。后其否认在安徽实施盗窃,称以前害怕,就乱说了。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11点多,其在济源市沁园路中国银行从其妻子杨某卡上取款10万元,装在一个棕色布袋子里放在汽车驾驶座下,将车停放在北海大道南侧的豫光家属院内,12时10分左右发现驾驶室旁的车窗玻璃被砸,装钱的袋子不见了。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12时许,其将车停放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观山路百代名城6号楼旁边,下午3点多发现车玻璃被砸,里面放的一个棕色公文包丢失,包里有12 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棕色的“稻草人”牌钱包等财物。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中午,其发现其超市外面的两名男子长时间往中国银行那边看,以为是抢包的,用手机拍了几张两个人骑摩托车的照片,摩托车前面的牌照号码是G4335,后尾灯上有“煮熟的鸭子会飞”字样。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两名外地男子中个子较高的男子从其摩托服务站内以2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号牌是G4335的摩托车,摩托车后牌照下面的挡泥板上贴着“煮熟的鸭子会飞”字样的贴画。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丁某某辨认出骑摩托车盗窃姚某财物的驾驶员就是从其处购买摩托车的人;陈某辨认出 “黑弟”及其在济源的住宿场所、踩点现场、盗窃现场和作案后的摩托车存放地。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杨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13年4月24日取款10万元。

8、住宿记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23日有人用“王某某”的名义在济源市某宾馆登记住宿。

9、视频资料,证实陈某等人在济源某宾馆住宿及陈某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姚某至案发地点的情况。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寄押证明书,证实陈某于2013年10月30日上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11、济源市看守所体检证明,证实陈某被济源市看守所羁押时体检正常。

1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供述其与“黑弟”在安徽省实施的盗窃犯罪,与被害人王某某轿车被盗案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于登记住宿时使用的“王某某”的身份证,陈某辩称系由“黑弟”使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身份证系由陈某伙同他人盗窃并使用的唯一结论,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在济源盗窃10万元现金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供述其在济源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至一小区后实施盗窃,被害人称其在银行取款10万元后不久被盗,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取款情况,证人牛某某及相关视频资料亦证实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只是望风,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黑弟”尚未到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的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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