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05号 |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五,男,成年,汉族。 被告卢新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五、卢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卢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二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前10个月月息为1.5分/元,之后月息为2分/元,至2013年9月共计利息为213500元,2012年5月之前欠原告其他费用23480元。截止2012年12月已还100000元,下欠本息38698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及利息386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及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李五、卢新国因购车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约定利率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于同日签定还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因购买新大威车,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250000元,月息1分5厘,须在十个月内全部还清,超过10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750元,剩余150000元本金未偿还及其余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五、卢新国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6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234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卢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李五、卢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息21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李五、卢新国负担6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上一篇: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与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