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成,男,1970年11月5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亮,男,1964年3月8日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李战成与被上诉人李恩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李战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战成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被上诉人李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恩亮和被告李战成均系城伯镇岳师村2组村民。1990年原告母亲刘光荣从所在小组分得承包耕地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耕种至1991年秋。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耕种至1998年秋。因劳动力条件所限,将所分得的花地和庙地分两次交由被告代耕。2011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代耕土地,但被告拒绝归还。另查明,原告李恩亮的母亲刘光荣于1992年去世。城伯镇岳师村2组从1990年以来未进行过土地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90年原告母亲刘光荣从所在小组取得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该组的土地也未进行过调整。原告母亲现已去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耕的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农村耕地的使用特征,被告返还耕地的时间参照当地麦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战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花地0.47亩,庙地1.35亩耕地交付给原告李恩亮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战成承担。 上诉人李战成提起上诉称,1、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中已经没有农业户口人员,不具有取得该1.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的1.85亩土地(花地0.47亩、庙地1.35亩),系1990年8月被上诉人的母亲刘光荣从村小组承包所得。刘光荣已于1992年去世后,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属均不具有农业户口。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村小组直接分的承包地,并非代耕被上诉人的土地。因此上诉人1.8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恩亮答辩称,岳师村二组当时以人口每人1.82亩进行承包,之后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母亲1992年去世后我家不具有农业户口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战成将本案诉争的花地0.47亩、庙地1.35亩交付给李恩亮耕种是否正确。 上诉人李战成提交证据:1、公证书;2、录音笔录;3、岳师村二组九八结算表;4、缴纳农业税的底册;5、1999年结算表;6、1999年缴公粮底册。以上证据证明在1998年时候岳师村二组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上诉人李战成针对争议焦点认为,上诉方所额外得到的土地是1.53亩,而被上诉人在98年土地调整时让出的土地是2.33亩。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代耕行为。 被上诉人李恩亮质证并针对争议焦点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认可。村支书曾经写过证明,证明1998年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我有户口本可以证明我有农业户口。如果调整土地,需要98年增减人口的实质结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98年是如何调整土地的。1998年调整土地没有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1998年调整过土地。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李战成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恩亮之母刘光荣于1990年从所在村民小组取得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均认可,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本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从1990年至2011年未进行过调整,故李战成关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村民小组取得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审判决李战成将争议耕地交付给李恩亮耕种正确。故李战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战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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