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60号 |
原告:杨二辉,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声,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沈青杰,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声。 原告杨二辉诉被告高洪声、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辉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声、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辉诉称, 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洪声、沈青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诸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到息止。 被告高洪声、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二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青杰、高洪声借原告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情况。 被告高洪声、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二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洪声、沈青杰向原告杨二辉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杨二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为月息3分,由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限后,被告高洪声、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高洪声、沈青杰向原告杨二辉借款100万元未还,原告杨二辉要求被告高洪声、沈青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杨二辉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声、沈青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洪声、沈青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计19360元,由被告高洪声、沈青杰负担,暂由原告杨二辉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杨二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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