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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俊生、仝瑞芬与被上诉人李荣森,原审被告逯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瑞芬,女。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森,男。 原审被告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瑞芬,女。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森,男。

原审被告逯庚杰,男。

上诉人王俊生、仝瑞芬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森,原审被告逯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荣森于2014年5月13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其本金20万元及利息。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王俊生、仝瑞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生、仝瑞芬的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上诉人李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逯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荣森与被告王俊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俊生向李荣森借款人民币20万元,急用商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付清,担保人保证王俊生履约,并对李荣森承担全部连带履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不还,超过7天后,王俊生每天赔付李荣森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借款合同有李荣森、王俊生和担保人逯庚杰的签字,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俊生向原告李荣森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12日,王俊生向李荣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013年3月、4月两个月利息款共计8000元。2013年6月12日,王俊生向李荣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013年5月利息款4000元。2013年8月15日,王俊生向李荣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013年6月、7月两个月利息款共计8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俊生与仝瑞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荣森与被告王俊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俊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李荣森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生怠于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李荣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俊生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月息2%未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李荣森要求被告王俊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照月息月息2%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生、仝瑞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荣森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俊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仝瑞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王俊生的个人债务或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逯庚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逯庚杰辩称的1年保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俊生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对主合同进行更改且该还款计划书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李荣森要求被告逯庚杰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俊生、仝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森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逯庚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俊生、仝瑞芬负担。

宣判后,王俊生、仝瑞芬不服上诉称:其已经给付李荣森15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实际的欠款数额应为14万元;2、本案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3、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仝瑞芬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荣森答辩称:其有王俊生签字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为证,王俊生应归还其借款20万元,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王俊生与仝瑞芬是夫妻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逯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俊生、仝瑞芬上诉称:其已经归还李荣森利息6万元,此款应优先冲抵到期债务的问题。因王俊生于2011年11月7日与李荣森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该笔2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是按月息2%计算,且王俊生在支付了李荣森部分利息后,又陆续向李荣森出具了2013年3月-2013年7月之间所欠李荣森利息的欠条三张,王俊生、仝瑞芬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生、仝瑞芬上诉称本案所涉利息过高超过法定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仝瑞芬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于王俊生与仝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仝瑞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荣森与王俊生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王俊生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俊生与仝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对外债务承担上李荣森知道此情形,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 ,由王俊生与仝瑞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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