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峰,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慧晶,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字,女。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英、王秀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爱字于2013年4月23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90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4月4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王爱英、王秀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英、王秀峰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慧晶,被上诉人王爱字及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借据 2011年5月19日今借到王爱字现金 人民币(大写)200000借款用途说明期限为四个月,月息为3分,到期还本付息 ”。借款人签章一栏右侧签名为“王春云”,“王春云”签字下面空白处是王爱英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王爱英和王秀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爱字提供的借据上,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名为“王春云”,王爱英的签名位置在借款人王春云签字下面,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被告王爱英有借款人的意思表示,非其辩称的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因此被告王春云和王爱英向原告共同借款20万元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来说负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的债权。本案中原告王爱字选择向被告王爱英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秀峰是否承担责任。该2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爱英与王秀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爱英名义所负,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王爱英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王爱英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爱英与王秀峰连带偿还。被告王爱英出具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的给付时间和计算方式,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4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爱英与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653元由被告王爱英、王秀峰负担。 宣判后,王爱英与王秀峰不服共同上诉称:1、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其只是本案的经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王春云与李苹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本案涉及非法集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爱字的诉求。 王爱字答辩称:1、王爱英在2011年5月19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后果;2、其有安阳市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盖章,证实本案并不涉及非法集资。李苹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参加诉讼,其起诉王爱英与王秀峰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爱英、王秀峰上诉称其只是经手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的所涉借据是固定的格式形式,格式的内容并非当事人自己起草,虽然借据的下方存在会计、复核、出纳、经手字样,但王爱英签名的位置距离经手的位置较远。王爱英辩称其只是碰巧遇到王爱字借款的情行,应王春云与李苹的要求作为见证人签的字,因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王爱英作为成年人应预测到其在借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故王爱英在本案诉争的2011年5月19日借据上签字的事实,已构成与王爱字间的借款关系,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王爱英、王秀峰上诉称应追加王春云与李苹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李苹并未在本案诉争的借据上签名,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爱英、王秀峰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李苹证言,因对李苹证言的调取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王爱英、王秀峰上诉称应追加王春云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王春云虽在诉争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但王春云与王爱英均是本案债务人,作为原告王爱字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 ,由王爱英、王秀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