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郊民初字第026号 |
原告傅某某,男,41岁。 被告朱某某,女,40岁。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8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付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负气离家出走,三年来从不与原告和儿子付某某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傅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朱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婚生儿子付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付某某的户籍信息。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3、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外出三年多,中间一直没回来过,婚生儿子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被告之父朱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称被告朱某某从傅某某家出走已有三年,一直没回来也没和家里联系过,现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朱某甲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且被调查人系被告之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8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付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现其具体地址不详,至今未与原告和儿子付某某联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付某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因琐事生气后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付某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因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可随原告继续生活。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付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付某某随原告傅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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