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沈刑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沈丘县付井镇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高某甲(另案处理)家,贪图便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9只羊。后在莲池街上以4200元的价格将该9只羊卖出。经查,该9只羊是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三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经沈丘县物价评估鉴定,该9只羊价值9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刑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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