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振锋、闫晓伟、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振峰于2013年9月27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632元。2014年1月28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被上诉人周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晓伟、利丰汽运公司,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5时40分,周振锋驾驶豫EBA998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33公里加220米处,与赵冬海驾驶的冀AV1107、冀A26Q8挂货车在公路停车时相撞,造成周振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振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冬海负次要责任。 闫晓伟系冀AV1107、冀A26Q8挂货车实际车主,赵冬海系闫晓伟雇佣的司机,闫晓伟将该车挂靠在利丰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冀AV1107号车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12时止;冀A26Q8挂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 189.49元。入院诊断为:“1、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肘、右膝皮肤擦伤。”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因外伤导致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因骨折愈合需三个月左右,故建议其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维持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必要时一月复查DR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交了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所有的豫EBA998货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7 8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 800元,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 800元、停车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冬海与原告周振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振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冬海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AV1107号车的交强险,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冀A26Q8挂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周振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冬海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冀AV1107、冀A26Q8挂货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70%由原告自己负担。该30%的赔偿责任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赵冬海系闫晓伟雇佣的司机,闫晓伟将冀AV1107、冀A26Q8挂货车挂靠在利丰汽运公司名下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闫晓伟赔偿原告,利丰汽运公司对闫晓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物质性及财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1)、医疗费2 189.49元;(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支持误工费7 356元(37 817元/年÷365天×71天);(4)、车损47 820元;(5)、施救费2 800元;(6)、停车费800元;(7)、鉴定费1 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3 371.4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计7 075.75元,下余车损43 820元、施救费2 8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 800元计49 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30%即14 7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振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 841.7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振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 075.75元;三、驳回原告周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周振锋负担14元,被告闫晓伟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6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查清冀AV1107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周振峰的损失应在主车与挂车间合理分担;2、周振峰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其对原审认定的损失额不予认定;3、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 周振峰答辩称:1、原审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至于AV1107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也不清楚,但原审判决未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2、其车损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鉴定费、停车费也是其此次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闫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利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查清冀AV1107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周振峰的损失应在主车和挂车进行合理分担的问题。根据原审闫晓伟主车、挂车的保险单显示,冀AV1107号车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A26Q8挂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未有证据显示冀AV1107号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周振峰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的问题。鉴于周振峰车辆的损失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振峰车损的认证违反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本案中鉴定费的支出属于为查清案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停车费属于周振峰的合理损失,且该费用的支出未超保险限额,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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