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39号 |
原告张景琦,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源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荣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景琦与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的司机牛富强驾驶豫HD8602、豫HH/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陟县武荥浮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2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制动时拖车呈横向向北侧滑,与张随太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侧警戒区内的豫H3608警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豫H3608警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张景琦、王小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D8602、豫HH/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178.89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25308.24元。 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方的车辆在被保险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付原告8500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 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本次事故符合我方赔偿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方已经先行预付医疗费2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被告牛富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赔偿应由牛富强以及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承担,二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牛富强和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承担;3、保单四份、牛富强驾驶证一份,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5万;4、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02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700元。被告前进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因为身份信息明确了是小董村,所以我方主张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与我方投保信息车辆核对,且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证等证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4医疗费,我方认为按照医保用药赔偿,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经过转院,并未办理有效的转院手续,我方对转院以后的费用不予赔偿。对鉴定费票据,这个不属于我方赔偿责任。 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未举证。 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等级过高,并且伤残等级是以智力损伤为理由评定的,但是证据材料中并未有任何智力考核的证据,且司法鉴定所并未明确表明有智力审核这一项业务,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车辆投保信息材料,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无法核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自己公司所存信息不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有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10时许,牛富强驾驶豫HD8602、豫HH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陟县武荥浮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2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制动时拖车呈横向向北侧滑,与张随太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侧警戒区内的豫H3608警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豫H3608警号轿车乘坐人原告、王小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天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花费764.04元;原告当天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医疗花费91646.85元,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留陪3人,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留陪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情况构成Ⅶ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D8602、豫HH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牛富强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5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8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牛富强系司机,故牛富强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8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3062.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景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48元,由原告承担784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764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76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