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8号 |
原告翟书杰,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战,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翟书杰诉被告李中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钱万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钱万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翟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李中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中战驾驶豫A5AW81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华路与开阳路交叉口西约60米处,与钱万利停放着的豫A13K08号轿车相撞,导致与马治国驾驶的豫A13K08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在豫A13K08号面包车旁的原告翟书杰与樊朝霞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中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万利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樊朝霞各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中战支付了1920元,原告因家中有事出院后仍需石膏固定卧床休息,并需人陪护照顾。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8541.44元。 被告李中战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中战驾驶豫A5AW81号厢式货车沿新密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华路与开阳路交叉口西约60米处时,与钱万利头东尾西停放的豫A13K08号轿车尾部相撞,致在豫A13K08号轿车两侧站立说话的樊朝霞、原告翟书杰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中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万利负自身的次要责任,樊朝霞与原告翟书杰各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006.64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被告李中战已支付原告19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5AW81号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中战系豫A5AW81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347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份;3、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4、新密市鸿源货运信息部行车证及新密市鸿源货运信息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所有权说明书各1份;5、原告证号为410126197409180033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郑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位原告颁发的编号为41000943763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6、新密市骨科医院2014年5月30日及6月17日出具的诊断报告单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4006.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分别为300元、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99.1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347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40天,误工费为4764.7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0.53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书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6.6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书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76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中战10170.53元。被告李中战垫付的1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中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书杰10170.53元(其中支付原告翟书杰8250.53元,支付给被告李中战192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李中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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