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威,男,1981年8月14出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威威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威威于2014年1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HMV678号车2000元、按李威威承担责任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方车损16733.5元,施救费560元,共计19293.5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李威威车损9772元,施救费560元,共计10332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李威威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威威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7日,李威威就自己的车牌号为豫HYY80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20日17时40分,李威威允许的驾驶人李卫峰驾驶投保车辆在沁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木楼转盘南时,与冷德全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MV67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威威为此支出施救费1600元。后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投保车辆豫HYY808损失为15960元,冷德全的豫HMV678损失为25905元。2014年2月18日,李威威豫HYY808号车在沁阳市马坡村鑫鑫汽修厂维修,支出修理费16000元,第三者冷德全的豫HMV678在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维修,支出修理费为1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威威就自己的车辆向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李威威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李威威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李威威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2590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23905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即此次事故李威威应赔偿冷德全为损失2000元+23905元×70%=187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李威威以第三者将车开走视为其已经收到赔偿为由,进而主张李威威已将赔偿款实际赔付给第三者,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李威威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外,又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修理费发票仅仅只能证明第三者的车辆是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李威威实际支出的,故李威威请求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李威威请求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就李威威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5960元,除去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险限额2000元外,余款13960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即13960元×70%=9772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同意合理计算赔付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威威的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故李威威请求赔付车辆损失97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李威威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理应承担。李威威为此次费用共支出施救费1600元,其要求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按其承担责任的70%赔偿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李威威施救费1600元×70%=112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威威保险金97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威威施救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李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李威威负担340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200元。 李威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错误,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能够证明李威威已支付了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用25900元,按照正常的习惯,取得发票就是给付该费用的实际支付者,否则,就失去发票存在的意义。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庭审前的多次调解中,早已承认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但是,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仍然提出必须由事故对方冷德全出具书面证明,才能承认车辆已修理完好,否则不予理赔。其实这是过分的要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李威威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和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过分追求法律事实举证责任,与我国法律适用与实施的精神相脖,有失法律公平正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李威威第三者车辆损失18733.5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一审中李威威没有提供证据和相关协议证明其已赔偿第三方,李威威无权向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申请第三方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否赔偿李威威第三者车辆保险损失18733.5元。 二审中,李威威提交以下证据:1、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李威威、李卫峰将第三方豫HMV678小轿车交给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好后,李威威按事故鉴定的修理费用标准支付了25905元。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只能证明维修,无法证明是否由李威威实际支出,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威威已赔付给第三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威威认为其已实际支付了第三方车辆的维修费25905元,维修好之后把车交给了第三方,维修中第三方就没有参与,第三方对车辆的维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中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以第三方没有出具证明为由不同意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第三方就没有参与修理。按正常的习惯,修理厂开具修理发票,可以证明谁持有发票谁就支付了费用,一审认定修理发票仅仅证明进行了修理不能证明交纳费用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李威威已经支付了第三方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李威威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李威威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赔偿费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应当全部赔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威威提交的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发票,结合原审中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出具的两份发票,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威威将第三方豫HMV678小轿车交给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25905元,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威威将第三方豫HMV678小轿车交给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25905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威威的豫HYY80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李威威作为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诉请保险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李威威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2590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23905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即16733.5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付李威威第三者车辆损失1873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李威威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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