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利,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李有利,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系李胜利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胜利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焦作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胜利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利,被上诉人网通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利2004年购买号码为8877555的小灵通与号码为2956193的固定电话捆绑使用58元市话随意打,缴费方式为按月缴费后付费,原告从购买之日起开始交费交到了2013年10月份。小灵通属于1900-1920MHz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范围,根据2009年1月9日工信部下发的《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限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09]11号),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之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在用的1900-1920MHz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根据上述通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下发了《关于全面停止小灵通发展的通知》(市场[2010]172号),通知各分公司停止小灵通业务发展,并通知:11月8日起,省公司统一在CRM侧关停所有小灵通的产品,包括:小灵通单产品、含小灵通的亲情1+组合产品、小灵通上网卡产品等;各分公司可按照前期“灵通转G”相关工作要求,向前来新装小灵通的用户做好解释和替代业务推荐工作;在网小灵通用户的业务变更、费用续存等不受影响,但应积极做好转化工作;具体解释口径随后下发。后来下发的客服解释口径上载明:“小灵通将在2011年年底之前无条件清频退网,为更好满足你的移动通信需求,我公司为您量身定制了一款适于你的专属优惠手机资费套餐”,“套餐内容为:无最低消费,每月仅6元来电显示,本地主叫0.09元/分钟,本地长途0.15元/分钟,本地接听免费;漫游状态下主叫0.60元/分钟,被叫0.40元/分钟;其他执行标准资费;可添加所有如意通套餐功能包。小灵通剩余费用次月全部转入手机使用”,“办理条件必须是在网、状态正常、不欠费的小灵通才能办理转网专属套餐”。小灵通退网解释口径载明:“2013年12月小灵通转迁政策:灵通转移,本金转存至2G、3G新号码使用,月送时长150分钟,赠送12个月,可享靓号优惠3折;灵通转固,本金保留使用,月送时长100分钟,赠送12个月。”被告执行中并未违反相关政策及客服解释口径。截止到2013年年底,中站区已基本无小灵通信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信部的通知和河南省分公司的要求,被告采取了对小灵通转网和套餐优惠等政策,被告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小灵通(含捆绑的固话)的付费方式是先使用后付费,原告在小灵通不能正常通话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政策办理转网和享受套餐优惠,否则被告对原告使用小灵通不能正常通话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更换网络保障信号畅通、保留原资费原套餐,保留原号码或者赔偿同等数字排列的手机号码,退还话费12个月69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李胜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4年购买小灵通卡号8877555与固话捆绑使用(58元市话随意打)至今如约缴费。2011年8月小灵通不能正常通话,2013年信号全无。2004年购买小灵通,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合同成立与履行。2011年8月上诉人如约缴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服务是违约,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修理重作退还价款和服务费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退还上诉人14个月电话费812元。更换网络保障信号畅通,保留原资费、原套餐。保留原号码或赔偿同等数字排列的手机号码。 网通焦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胜利请求更换网络保障信号畅通、保留原资费原套餐、保留原号码或赔偿尾数同等数字排列的手机号码等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李胜利认为,合同成立与履行,我已经交费了,对方违约,那么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网通焦作公司认为,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小灵通转网的业务是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非是我方私自停止小灵通业务,而且在小灵通业务停止以后,我方采取多种优惠方式给客户转网,因此我方的行为并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胜利按约定加入网通焦作公司的小灵通网络,向网通焦作公司交纳费用,网通焦作公司为李胜利提供电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网通焦作公司在提供小灵通电信服务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原因,其提供的小灵通电信服务通话受到影响,应采取相应措施,为小灵通客户办理更换网络业务,本案中,网通焦作公司对李胜利未尽到该义务,应为李胜利更换网络。同时,李胜利请求的保留原号码或赔偿尾数同等数字排列的手机号码,属于对自己正当权利的要求,应予支持。至于保障信号畅通问题,受技术、地域条件等因素影响,不是法院裁判所能解决的问题。李胜利对小灵通电信网络所面临状况应当明知,其缴费行为,属对小灵通电信服务质量的认可,其关于退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套餐作为电信服务的收费方式,随着电信网络的发展,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的套餐(更新、替代原套餐)供客户自由选择,李胜利要求保留原套餐,客观上不现实,故对李胜利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审仅限于对一审请求的范畴进行审理,对李胜利二审请求中超出一审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 二、网通焦作公司为李胜利保留原号码或赔偿尾数同等数字排列的手机号码。 三、网通焦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胜利更换网络。 四、驳回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胜利、网通焦作公司各半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胜利、网通焦作公司各半承担50元(网通焦作公司承担部分,均暂由李胜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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