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惠众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玉祥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毋新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昌达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官亭,董事长 上诉人博爱县惠众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营上没有业务关系,应是借款合同,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地不明,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河南省昌达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辖区,因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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