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85号 |
原告丁挺,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原告丁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收楼交接书; 四、500元办证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37789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9幢1单元18层99号的房屋售于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售价为46099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现金首付款140996元;剩余房款320000元为商业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备案。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首付款140996元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0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320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签订了《业主收楼交接书》,确认了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等具体事项。自房屋交付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挺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9号楼1单元18层99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丁挺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松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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