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7397号 |
原告郑州中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亚峰。 被告赵永刚,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 原告郑州中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尤亚峰,被告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同月23日完工,原告至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6000元工费,原告有设计、施工、预算等凭证,还有2013年8月1日拍摄的成品图为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费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合同一份; 2、工程预算表; 3、效果图5张; 4、实际完工照片一份,证明已经实际完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装修被告的汽车美容店,店面房屋共五间,合同价款为38000元,被告应将制作要求告知原告,以方便原告施工。被告有权对本次合作进行监督,及时与原告沟通,达到被告的要求。如因原告临时有变化不能到场而使被告受到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一、地面工程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指出后,原告未及时处理,被告另找人进行地面完善。二、原告做的展柜尺寸偏小,不符合被告要求,要求其整改并支付原告1000元装修价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三、被告试营业期间,门头玻璃破碎,被告及时联系原告,但原告均不接电话,后被告自行找人进行整改。四、原告实际施工量与其提供的预算表及效果图不符。五、原告施工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损失至少20813元。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其具备装修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表格三张; 2、2013年8月17日收条原件一份; 3、2013年7月13日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民航路与燕乐路的人和汽车美容店需要装修。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就店面装修设计一事达成共识,被告有责任在设计装修前将店面进行制作的要求告知原告,以方便原告安排施工。被告有权对本次合作进行监督,若装修发生调整,被告应提前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装修需2013年7月6日到达现场,2013年7月23日前完工。如因原告临时有变化不能到场而使被告受到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先付给原告1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二次费用支付为主体框架拆除三日内支付14000元,中期费用为10000元,三次费用为整体结束30日内支付完毕4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及效果图后,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7月23日完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5000元装修款,余款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店面进行装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8000元,其已实际支付3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增加工程量及6000元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装修价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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