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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福卿与韩予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孙福卿,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广玲,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予川,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孙福卿,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广玲,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予川,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福卿诉被告韩予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卿的委托代理人郭广玲、被告韩予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韩予川驾驶自己所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U079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密市青屏大街明珠灯饰门由西向东驶离停车位时,与原告孙福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福卿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予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7.34元(扣除被告韩予川垫付的1117元门诊费用)、误工费2623.5元、护理费2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792元、车辆维修费860元,事故救助费440元、估价费1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数额总额为10000元,其余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三、事故救助费票据一份;四、估价费票据两份;五、电动车维修收据一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韩予川辩称,其车辆豫AU079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用1117元。

被告韩予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问题,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韩予川驾驶自己所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U079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密市青屏大街明珠灯饰门由西向东驶离停车位时,与原告孙福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福卿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予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福卿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27.34元、门诊治疗费用1117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事故救助费440元,2014年6月3日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宝岛牌电动车损失价值425元。被告韩予川为孙福卿支付了1117元的住院门诊费用。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U079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917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福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27.34元、门诊费111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人每天30元和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后分别为960元和3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5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且考虑到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福卿的宝岛电动车因事故导致的车损425元、事故救助费440元、估价费10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孙福卿应得赔偿总额共计8646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事故救助费、估价费等共计8646元。其中被告韩予川为原告支付的1117元门诊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福卿各项损失共计8646元(其中7529元支付给原告孙福卿,1117元支付给被告韩予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韩予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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