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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国与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国,男, 1968年2月8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男, 1985年1月22日,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国,男, 1968年2月8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男, 1985年1月22日,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 1955年2月28日出生,系李晓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庆国与被上诉人李晓、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晓于2009年3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马庆国、张斌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原告李晓于2013年11月1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斌的起诉,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00457-1号民事判决。马庆国不服,于2014年5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李晓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22时28分许,原告李晓未戴头盔驾驶豫HFS166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李海坡)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向南转弯由被告马庆国驾驶的车号为豫HB0118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晓、李海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8年5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036.39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右颞硬膜下血肿;2、急性右颞脑挫伤;3 、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中颅底骨折;5、左肺上叶前段、双下肺挫伤 ;6、双侧顶骨骨折;7、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全休贰月。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2009年12月3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晓的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570元。被告马庆国为原告李晓垫付医疗费14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晓系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员工,系农业户口。

豫HB011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斌,实际所有人为马庆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7日,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HB0118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马庆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庆国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车辆乘坐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马庆国辩称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申请变更了保险险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庆国在审理过程中,就其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车辆损失提出反诉,但原告李晓驾驶的车辆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反诉的共同被告,故马庆国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马庆国在庭审中就其造成的损失要求与原告的损失相互抵扣,本院认为亦应由马庆国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医疗费310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31天,为310元;李晓系城镇企业在岗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考李晓的伤残等级十级,按河南省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元;误工费参考李晓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1705.53元,参照其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的出院后休息时间两个月,减去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发的工资,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025.14元;护理费796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残疾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国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自认收到14500元,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该款应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0000元,再从残疾赔偿金中扣除4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残疾赔偿金36385.24元,残疾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025.14元,护理费796元,交通费200元(马庆国垫付的4500元已在残疾赔偿金中扣除);二、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车辆损失费5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医疗费63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营养费93元,鉴定费381元(马庆国垫付的10000元已在医疗费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马庆国承担1264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马庆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各项费用共计43406元,于法无据。其一,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已明确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是基于对以上法律内容的理解,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将于2007年12月18日到期的商业三责险变更为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7日申请变更的保险项目仍属商业三责险而非交强险,其与上诉人签的合同第8条第7款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其也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根本错误的。其二、2007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将先前的保单进行了变更,将先前50000元的赔偿限额变更为100000元。变更后的保单自2007年12月18日0时0分生效,同时给上诉人办理了新的保单(保单号为:AZHZZ65ZH707B003040M),该保单样本与原来的AZHZZ65ZH707B003039X保单样本格式一摸一样,其主栏目中均载明“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交强险保险期间”等主要内容,所不同的是,该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仍为50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所称的“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的合同第8条第7款,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或明示。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为上诉人续办(变更)保险合同时,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第38条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李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二、原审确认的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错误。其一、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受害人李海波、被上诉人李晓共垫付医疗费39600元。根据原审已生效判决(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177号)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已为李海波垫付医疗费23800元。那么,为被上诉人李晓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5800元,而非被上诉人李晓的代理人所认可的14500元。同时,经法庭查明:被上诉人李晓遭遇事故时,虽是中州铝厂职工,但其并非城镇居民。且不在厂区居住生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被上诉人李晓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而非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来计算。其二,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国为次要责任。而原审在不认为上诉人将原来所投的商业险变更为交强险的情况下,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李晓的全部损失,完全违背了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道理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平、对等的责任承担原则。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晓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反诉的共同被告,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晓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就上诉人在反诉中提出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李晓的损失相抵扣的主张也不予处理。以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李晓并未向交警部门提供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有效凭证。在李海波起诉被上诉人李晓及上诉人一案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交强险保单。原审如此来认定事实,实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所涉及的所有损失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所涉及的所有损失,均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李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应当合并处理,并予抵扣。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判令上诉人所遭受的47744.81元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李晓在其所获赔偿中予以抵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晓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投交强险,应当承担责任。马庆国付的医疗费,我承认的14500元,实际上马庆国付的就是14500元。李晓是中州铝厂的职工,应该按城镇标准来赔偿。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马庆国与被上诉人李晓、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庆国所承担的47744.81元损失能否与李晓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马庆国认为:观点和事实理由同上诉状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原审所作的一、二、三项判决的原则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16、19条规则,但是这两条不能同时使用,使用16条的前提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同时交了第三险和交强险,使用19条的是机动车未依法投交强险。原审在既不否定上诉人交了商业三责险并且予以变更这一事实,也没有否定上诉人未交交强险这一事实,所以所作的判决在法律上发生了抵触和矛盾点。同时上诉人不论是在本案的另外一个受害人李海波,还是在本案李晓赔偿上,所有损害后果均是在这一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按照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上来讲,两次后果做一次理赔的,而不应该分开单独理赔,上诉人马庆国向李晓、李海波垫付的费用理应在李海波、李晓所获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李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应按比例承担70%,而不是由上诉人和保险公司共同全部承担。如果马庆国驾驶机动车没有投交强险的话,那么发生事故时李晓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投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双方对责任的承担应当按责任的大小来划分,而不应该单方面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马庆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了投保险种与变更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示或者提供相关的解释,致使造成马庆国在交强险条例颁布实施以后没有明确的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只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才一再称马庆国所投的险种以及所变更的险种均不属于交强险,但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既不是交强险又不能证明就是纯粹的商业三责险。被上诉人李晓认为:强险是不分责任的,应该全陪,不能抵扣。上诉人没有投交强险,所以不能抵扣。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李晓之间的损失相互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商业险变为交强险没有任何依据,交强险只能存在增加或者撤销,不存商业险变更为交强险的情形。本案上诉人的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车主以及管理人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什么险种均是客户自愿选择,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分开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晓、马庆国各自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肇事车辆豫HB0118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晓主张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马庆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庆国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庆国辩称其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申请变更了保险险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不予采信。马庆国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没有受理,马庆国可另行主张权利;马庆国就其损失要求与李晓的损失相互抵扣,因其反诉原审法院没有受理,本案中不宜抵扣,马庆国亦应另行主张。李晓系城镇企业在岗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庆国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晓垫付15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晓自认收到14500元,应以李晓自认的数额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庆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9.5元,由上诉人马庆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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