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73号 |
原告杨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永建,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凤仙,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杨风云,女,汉族,1977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杨创、杨凤仙、杨风云委托代理人杨永建,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小科,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创、杨永建、杨凤仙、杨风云与被告谢小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创、杨凤仙、杨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母亲被杀害,现由我们四兄妹出面起诉。2013年6月25日,被告谢小科驾驶“钻豹”牌电动车沿武陟县小董乡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董乡贾村口东侧路段时,同同方向原告母亲郭秀梅驾驶的“匹克”牌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郭秀梅受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谢小科逃逸现场,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受伤,在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675.24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好转后出院继续治疗,对此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2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待鉴定后再予以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被告谢小科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谢小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武陟县小董乡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郭秀梅子女情况。4、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条四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共住院7天。5、武陟县大河学校证明一份,证明陪护费计算标准,系杨凤仙陪护;每天100元计算五个月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7天共210元;营养费一天按10元计算7天,计7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谢小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谢小科驾驶“钻豹”牌电动车沿武陟县小董乡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董乡贾村口东侧路段时,同同方向四原告母亲郭秀梅驾驶的“匹克”牌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母亲郭秀梅受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谢小科逃逸现场,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亲郭秀梅受伤后,在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住院7天,原告杨凤仙陪护,月工资2400元。为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675.24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母亲郭秀梅被杀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郭秀梅的子女,四原告要求被告谢小科赔偿应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675.2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共计351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承担82.5元,被告承担42元。四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谢小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全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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