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47号 |
原告谢贵生,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孙凤荣,女,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贵生、孙凤荣与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9时许,来海路驾驶豫H/D7918号货车沿焦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谢贵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谢贵生、孙凤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来海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贵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凤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8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2242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29398.61元。 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行车证、来海路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司机具备驾驶资格;4、保单一份;5、医疗费票据六张;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7、病历两套,8、伤残鉴定结论书2份;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伤者的医疗费均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我方将进行核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护理依赖有异议,作这个护理依赖这一块的,我方不知道,人民法院仅仅告知了做伤残鉴定,对护理依赖鉴定的结论也不科学,我方有异议,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贵生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孙凤荣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护理依赖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要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且结论也不科学,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未答辩、出庭,也未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二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对其中护理依赖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要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且结论也不科学,不予认可;在鉴定时本院通知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其未参加系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其对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19时许,来海路驾驶豫H/D7918号货车沿焦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谢贵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谢贵生、孙凤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来海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贵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凤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贵生当天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医疗花费21219.24元;病例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孙凤荣当天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医疗花费24140.76元;病例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给予抗生素治疗及对症治疗。经原告谢贵生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贵生损伤情况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年(以受伤时算起),原告谢贵生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孙凤荣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凤荣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凤荣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D791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海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贵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凤荣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来海路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贵生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故来海路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前进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前进运输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8000元,其应承担25340元,多余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贵生、孙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416.02元; 二、驳回原告谢贵生、孙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33元,由二原告承担2541元,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承担2793元。二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79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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