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51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在孟州市鼓楼老街“天然居”饭店吃饭期间,无故殴打被害人武某某,致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分别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五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朱某某、武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石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临时羁押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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