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薛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受他人指使,在孟州市蟒河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两包毒品共0.2克,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步称量笔录、上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毒品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