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8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等人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信联小区内贴小广告,该小区门卫张某乙和物业管理人员郝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遂电话纠集邓某某等人赶到信联小区院内,对张某乙、郝某某及其妻子张某甲、小区居民郭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郝某某报警后方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张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方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驾驶三轮车带着其妻张某丁及其亲属张某戊、刘某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信联小区内贴小广告,该小区门卫张某乙和物业管理人员郝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告人方某遂电话纠集邓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邓某某当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带领两名男子赶到信联小区院内,被告人方某指着郝某某说:“就是他!”邓某某等三人即对郝某某拳打脚踢,方某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郝某某右肋部砸了一砖,将郝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乙上前劝解时被殴打,小区居民郭某某上前劝解时被打倒在地,郝某某之妻张某甲上前劝止时其头部及左眼部打伤。郝某某用手机报警后方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分别对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进行法医鉴定,法医临床学检验见:郝某某右胸部上侧有2.5×0.2cm擦伤。右侧季肋部压痛。右上臂有4×4cm点片状皮下出血区。张某甲左颞部有4×3cm软组织肿胀,压痛。左眉弓外侧有2×2cm擦挫伤,右眼上下眼睑有3.5×2cm皮下出血。郝某某的右上臂损伤、张某甲的头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方某之母张某丙与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郝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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