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8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5年9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靳某某与王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共同劳动致富,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购买或修建房产几处,经营山上坑口一两个。靳某某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未能进行良好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靳某某于2011年底离家,靳某某与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靳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因故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引起再次诉讼。审理中查明,靳某某与王某甲婚生长子王某乙现在上大二,次子王某丙上小学,均随王某甲生活。靳某某与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中华牌轿车一辆现由王某甲使用,位于豫灵镇西街老农行后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平房四间两层现由王某甲及两个孩子居住使用,位于豫灵镇新西街宅院修建的四间石棉瓦房屋出租经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靳某某与王某甲均同意离婚,但就次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与王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进行良好沟通,双方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靳某某要求离婚,王某甲亦同意,应予准许。靳某某与王某甲分居生活后,次子王某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由王某甲抚养为宜。鉴于本案两个孩子随王某甲生活的情况,位于豫灵镇西街老农行后租赁土地修建的四间两层房屋及中华牌轿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新西街宅院及四间石棉瓦房屋归靳某某所有为宜。关于其他房产、坑口及债务问题,靳某某与王某甲意见分歧较大,且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靳某某和王某甲就该部分财产,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王某甲辩称靳某某与他人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及靳某某离家时带走现金36.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子王某丙(现年9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豫灵镇西街老农行后租赁土地上的四间两层房屋及中华牌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豫灵镇新西街宅院及四间石棉瓦房屋归原告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1、我每月有稳定的3000元收入,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注重与孩子沟通和交流,而王某甲性格偏激,脾气暴躁,不适合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应当将次子王某丙交由我抚养。2、原审将灵宝市豫灵镇菜市场的房屋及豫灵镇豫灵街东街房屋和豫灵镇新西街二间二层房屋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应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述房产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1、靳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王某丙的理由不能成立。靳某某所称的月收入3000元,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条件纯属谎言。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孩子从未受过委屈,孩子也不愿意随靳某某共同生活。而品行不好的人正是靳某某,2012年4月靳某某与王某在豫灵租房同居,同年八月被我发现,二人逃跑后没有带走的个人衣物,同居账本等,我已提交原审法院。而此后我再次发现靳某某和王某在灵宝市城区租房同居,为此,我向110报警处理。靳某某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与他人私奔多年,没有固定住处和收入,其只是图谋我的财产,并非真心抚养孩子。2、靳某某所称的房产并非我们的共同财产。靳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36.5万元现金,我和两个孩子的黄河库区移民补贴存折,并且拒不承认我为家庭生活借下的160余万元的外债,其要求分割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法律绝不会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均愿意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靳某某与王某甲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和交流,产生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致使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靳某某与王某甲的婚生次子王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原审基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后,次子王某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二审中王某丙亦表示愿意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审判决确定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并无不当。 关于豫灵镇菜市场的房屋及豫灵镇东街房屋和豫灵镇新西街二间二层房屋,双方争议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原审在靳某某和王某甲就宅院和房屋的财产部分,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的理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