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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俊成诉被告王遂亮、王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642号 原告武俊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 被告王遂亮,男。 被告王银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原告武俊成诉被告王遂亮、王银亮、中国人民财产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642号

原告武俊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

被告王遂亮,男。

被告王银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原告武俊成诉被告王遂亮、王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俊成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王遂亮、王银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北京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俊成诉称:2013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原告武俊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S330线与S238线交叉口时,与被告王遂亮驾驶豫L589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事故科调解,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豫L58931号车辆所有人为王银亮,在人财保北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864.2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遂亮、王银亮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财保北京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王遂亮驾驶王银亮的淞花江牌豫L5893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30线与S238线交叉口时,与武俊成驾驶的豫LV96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武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王遂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武俊成无责任。受伤当天武俊成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骨折,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4674.19元(含门诊收费475.20元)。

根据武俊成的申请,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俊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俊成因本次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武俊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10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武俊成(身份证号:411123197409079519)、黄素美(身份证号:411122197707025029)夫妻和女儿武佳荣,自2011年3月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许洼村2组589号居民姚茂生家租房居住至今。

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武俊成身份证号为411123197409079519,自2011年3月开始到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2200元,2013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来我单位上班,工资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停止发放。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武俊成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实发工资均为1800元。

武俊成1974年9月7日出生,其父武自轩1946年8月21日出生,其母郭存花1952年12月26日出生,其女儿武佳荣2002年11月3日出生,武俊成兄弟二人。

豫L589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二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94元。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王遂亮驾驶王银亮的淞花江牌豫L5893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30线与S238线交叉口时,与武俊成驾驶的豫LV96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武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虽然武俊成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证明,其与妻子黄素美及女儿武佳荣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武俊成在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武俊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且要求90天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

对于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武俊成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5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住院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674.19元;2、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9日共计164天,误工标准因二被告对武俊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每天60元(1800元/月÷30天),误工费9840元(60元/天×164天);5、护理费,护理标准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即每天56元(20442.62元/年÷36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4天,护理费784元(56元/天×14天);6、原告受伤时39岁,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武俊成父亲武自轩67岁,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1.40元(5032.94元/年×13年×10%÷2);武俊成母亲郭存花61岁,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1.29元(5032.94元/年×19年×10%÷2);武俊成女儿武佳荣11岁,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6.54元(13732.96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859.23元(3271.40元+4781.29元+4806.5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5502.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L58931号车在人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除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下余84802.66元(85502.66元-700元)由被告人财保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豫L58931号车辆所有人虽然为王银亮,但王银亮不是该事故侵权人,故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王遂亮是该事故侵权人,应承担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俊成84802.66元。

二、被告王遂亮赔偿原告武俊成7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武俊成负担100元,被告王遂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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