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247号 |
原告王永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斌。 被告徐华得,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峰波。 委托代理人徐华得,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 委托代理人曹杨。 原告王永战与被告徐华得、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永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徐华得、被告迅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得、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2时许,李文静驾驶徐华得所有的豫L50050(豫L5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苇子王村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V900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V9006号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L50050(豫L5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迅捷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7435元、拆检费375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4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华得辩称,事故属实,豫L50050、豫L5921挂号车我是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迅捷公司名下,李文静是发生该事故时我所雇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迅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徐华得相同。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无相关证据支持,如果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赔偿,拆检费系工时费,不应单列计算,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2时许,李文静驾驶豫L5005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漯西路苇子王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战驾驶的豫LV900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乘坐人关建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战、关建钢无责任。 豫LV9006号车的所有人是王永战,由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4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LV9006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435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郾城区沙北万通一站式汽车维修站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豫LV9006号车维修费用为37435元。 郾城区沙北通达汽车维修中心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豫LV9006号车支付拆检费3750元。 原告提供了1850元的停车费票据,称支付了420元停车费并请求420元。 原告称支付了800元施救费但未提供施救费票据。 豫L50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迅捷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徐华得,李文静是发生该事故时徐华得所雇的司机。豫L50050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人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3:59:59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 精神损害赔偿;(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4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其方,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事故处理方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鉴定时间及时(2014年5月5日作出),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充分,且郾城区沙北万通一站式汽车维修站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豫LV9006号车维修费用为37435元,这与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拆检费375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1850元的停车费票据请求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文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永战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徐华得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车损费37435元;2、拆检费3750元;3、鉴定费1600元;4、停车费420元;合计432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50050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人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车损费35435元(37435元-2000元)、拆检费375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4078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785元。被告徐华得赔偿原告停车费420元。对于原告要求施救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施救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 拆检费系工时费,不应单列计算,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战各项费用42785元。 二、被告徐华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战停车费4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王永战承担20元,被告徐华得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晓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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