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921号 |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瑞卿,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芳,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常得祥,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诉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芳、常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诉称,被告刘丽芳于2010年5月27日在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D959号(其配偶常得祥亲笔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仅付原告首付款28350元后,至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98766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并要求本到息止。 被告刘丽芳、常得祥缺席无答辩。 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刘丽芳与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①刘丽芳于2010年5月25日与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分期购买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AB177046,底盘号LBEXDAEB2AXP05283,价格718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乙方刘丽芳;证明②刘丽芳首付车款24100元(30%),余款54000元由禹州市威佳公司、威盛公司为刘丽芳信用可付款购车提供担保,期限35个月,由刘丽芳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刘丽芳保证及时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并一次性交纳次月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该车登记在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证明③刘丽芳在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未偿清之前必须以禹州市威盛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保险(必须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证明④禹州市威佳公司代办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第二组证据:1、刘丽芳作为借款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与工行禹州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常得祥出具的《同意书》、3、常得祥与刘丽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刘丽芳向工行禹州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4000元,贷款期限为35个月,并贷出54000元,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②常得祥出具的《同意书》确认承诺对刘丽芳购车,常得祥作为刘丽芳的配偶对刘丽芳的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愿同购车人刘丽芳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威佳公司、威盛公司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第三组证据:1、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1日从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纳董某某的卡号6222081708000031215向刘丽芳的卡号6222021708003036289网上批量转账汇款的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张,证明由于刘丽芳拖欠银行的银行卡分期付款,由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20次为刘丽芳垫付到期支付银行分期汽车贷款还款,每次垫付1703.75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为刘丽芳垫付豫KFD959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为被告垫付购买交强险、商业险4875元。第五组证据:1、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系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纳,通过董某某的6222081708000031215银行卡经电子银行汇到刘丽芳的银行卡6222021708003036289上的钱支付工行车贷款是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替刘丽芳向工行禹州支行的车贷款。第六组证据:董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董某某系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该公司通过董某某本人银行卡经电子银行汇到刘丽芳的银行卡上,并由银行扣划偿还银行贷款的,钱是威盛公司的。 被告刘丽芳、常得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威佳公司(甲方)、威盛公司(丙方)与被告刘丽芳(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AB177046),车辆总价款781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24100元,余款54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丙方为其提供担保,借期35个月,乙方保证按规定日期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并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纳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乙方同意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甲方指定的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KFD959号。机动车辆险一年一保,第一次车辆保险费由乙方在车辆交付前交付给丙方;丙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其费用一次性交给丙方;如被告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威佳公司和威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威佳公司、威盛公司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威佳公司、威盛公司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常得祥愿同被告刘丽芳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甲、丙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被告刘丽芳向金融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借款,并由原告威佳公司和原告威盛公司提供担保,借款54000元。被告常得祥愿同购车人被告刘丽芳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甲、丙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威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1日按每月1703.75元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贷款;2013年1月11日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贷款1705.37元;2013年7月11日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贷款1703.77元,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贷款共计34076.64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为豫KFD959号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出保险费计4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威盛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二被告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34076.64元和支出的保险费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芳、常得祥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威盛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二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威盛公司要求的利息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以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借款本息和代纳的保险费用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芳、常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4076.64元和保险费487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偿还借款本息和代纳的保险费用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9元,公告费560元,计2829元,由被告刘丽芳、常得祥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刘丽芳、常得祥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一 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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