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上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向某某,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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