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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桂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1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彦兵,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1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彦兵,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建军,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买桂忠,男,回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桂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军、文建军,被告买桂忠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职工刘向宇驾驶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831XY商务接待小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沁河路与胜利街附近时,被告买桂忠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阻拦原告车辆,将其车辆强行扣押,截止原告起诉时拒不返还。原告的豫A831XY小轿车用于本单位的商务接待,被告买桂忠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财物,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损失,根据当前商务车租赁市场行情,被告应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截止原告起诉日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00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车牌号为豫A831XY小轿车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被告买桂忠非法扣押、占有两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买桂忠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小桥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831XY)。2、判令被告买桂忠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原告经济损失3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桂忠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扣车行为,该车是由原告放到了胜利街委。2、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买桂忠是否扣押了原告车牌号为豫A831XY的小轿车一辆;被告应否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该轿车。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车牌号豫A831XY商务车为原告合法所有。证据二、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存放地点。

被告买桂忠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证据一只能说明原告拥有涉案车辆,但不能说明被告有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证据二也只是说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可能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说明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证据三同样不能说明被告实施过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只能说明该车与湘KG8800在一起停放。另外,以上证据显示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小轿车是被被告买桂忠所扣押,且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仍被被告所控制,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武陟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职工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831XY商务接待小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沁河路与胜利街附近时,所驾车辆被人扣押。后该案经过武陟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车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存放在胜利街村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汽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汽车系被告扣押,但原告所举证据明显不足,并不能证明是其汽车被被告所扣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汽车系被告所扣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汽车被扣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756元,由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助理审判员   位青杰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