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民申字第5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喜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登,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喜民因与被申请人刘亚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喜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王喜民不认识刘亚登,刘亚登没有亲自将所谓的30万元现金交给王喜民,刘亚登在庭审中说给王喜民钱的过程以及证人肖庆伟在二者之间传递钱的过程,是其双方恶意串通纯属编造的结果。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借条由肖庆伟提供并打印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都是肖庆伟填写。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喜民借刘亚登30万元的基本事实,有刘亚登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系中间人肖庆伟填写,但借款人王喜民和担保人王国建、米书伟、乔慧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指印。虽然王喜民称刘亚登没有给他30万元钱,肖庆伟也没有转交给他30万元钱,刘亚登和肖庆伟是恶意串通,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王喜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喜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审 判 员 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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