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沈刑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经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指定普刘杰律师担任普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普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张庄村路段时,撞到路东侧的树上,造成乘车人袁思林腹股部沟处大血管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普刘杰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事故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对被害人袁思林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张庄村路段时,撞到路东侧的树上,造成乘车人袁思林腹股部沟处大血管受伤,被告人普某某拨打了110,正好有一120车路过把被害人袁思林抬到车上,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袁思林的死亡原因生前发生车祸腹股部沟处血管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普某某及受害人袁思林均是崔哲的雇佣工,车主是崔哲。2014年4月17日车主崔哲与被害人家人高银芝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5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母亲刘素荣和被害人家人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了协议书一份,一次性赔偿10万元,得到了受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普某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1、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证人崔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普某某驾驶证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驾驶的是江淮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崔哲。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节书一份、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车主崔哲已赔偿受害人家人45万元,被告人普某某的母亲刘素荣赔偿受害人家属10万元,均得到了受害人家人的谅解,并要求减轻从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刘 义 荣 审 判 员:郭 慧 审 判 员:张 晓 莉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日 书 记 员:周 抗 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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