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72号 |
原告高立新,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杨金奎,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张有,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高立新与被告杨金奎、刘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新、被告刘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杨金奎因其做工程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按月月头支付,每月到期未还清之利息记入本金计息。第二被告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张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被告杨金奎应该返还原告借款,我是中间人、担保人,不应返还借款。 被告杨金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杨金奎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刘张有对被告杨金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8月30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杨金奎借其现金3万元并约定利息,以及刘张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张有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被告杨金奎借原告3万元现金,杨金奎数完钱后就打了借条,我在上面签了字。签订借条时,我当时就在跟前,原告高立新、被告杨金奎和我三人同时都在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因被告刘张有无异议,被告杨金奎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金奎因做生意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5%计算,3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为1500元,按月月头支付,每月到期未还清之利息记入本金计息。被告刘张有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杨金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据了借条后,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奎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5%计算,每月到期未还清利息记入本金计息,其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及当事人不得约定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相关规定,故其借款利息每月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刘张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张有对被告杨金奎所借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立新现金30000元。 二、被告杨金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立新现金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张有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金奎、刘张有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濛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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