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EQ6678/豫EM558主挂车辆在分别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EQ6678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万,不计免赔。2013年9月26日9时许,原告公司雇员王洪波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豫EQ6678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EM558号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07省道蒙城县城五里高大桥北十字路口段处时,与自西向东由杨其云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其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蒙公交认字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其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波与杨其云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杨其云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95000元。其中,王洪波在与杨其云家属调解过程中,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支付杨其云家属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调解书、赔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EQ6678/豫EM558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公司雇员王洪波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杨其云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王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其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公司雇员王洪波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杨其云家属达成调解,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赔偿了杨其云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避免诉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车损、误工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0 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安阳地区死亡导致精神抚慰金最高金额为50000元,且该事故责任类型为上诉人承保车辆主责,因此其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元,一审法院按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要求的80000元足额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合理部分40000元和案件受费部分。 被上诉人希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有据可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希旺运输公司雇员王洪波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杨其云家属达成调解,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赔偿了杨其云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现希旺运输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请,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80000元,最多应赔偿4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 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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